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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黎智英案看香港言論自由

《蘋果日報》創辦人黎智英經歷了156天的國安法審訊,最終在2025年12月15日被初步裁定多項罪名 — 包括串謀外國勢力、發佈煽動刊物及其他串謀行為 — 成立。

本刊編輯部

目前為止,正式聽證由2026年1月12日開始才能判定他要坐監多久。然而,這判決正向香港人發出一個無可否認的訊息和警號 — 香港的言論自由已經時日無多。

今非昔比的「言論自由」

自香港回歸以來,特區政府在制定政策時仍沿襲了不少英國殖民時期的行政文化和治理方式。在國安法出台之前,香港的言論自由相對寬鬆,媒體可以公開批評官員、質疑政策、發表調查報道,而不用過於擔心即時法律制裁。像《蘋果日報》這類報紙主要靠尖銳的政治評論和犀利社評生存;公民社會和抗議活動亦有一定空間自由運作。

當然言論自由並非絕對,仍需遵守無證據而不誹謗或不進行人身攻擊等規範。但整體上香港本來擁有一種辯論、諷刺、調查報導的文化。漫畫家敢嘲諷領導人、專欄挑戰政策決定,社交媒體的政治討論和參與亦相對開放,成為市民討論政治的重要平台。公民社會亦能籌辦論壇、組織大規模和平遊行,如2003年反基本法23條立法遊行吸引50萬人參與。整體來說,當時司法制度比較獨立,因此批評官員與報刊揭露貪腐案件不會自動觸法。

但隨著黎智英案件、蘋果日報2021年停刊及國安法的全面實施,香港言論自由正在逐步消失。媒體人、社運人士甚至普通市民開始自我審查,言論空間明顯收窄。曾經敢於揭露問題、批評政府、進行深入調查的香港,如今已經與過去大相徑庭。

案件的不公與核心問題

在中央人民政府國安法的強制實施下,對黎智英的說法如出一轍:「黎智英尋求外國制裁與海外反中力量合作」、「外國勢力以人權和自由為名美化黎智英的行為」、或「言論自由不能蓋過國家安全的底線」,沒有討論空間。沒有人想被警察上門拘捕,自然就「隻眼開、隻眼閉」。

但是如果仔細分析案件,我們就會不難發現以上說法是用來遮蓋黎智英案與整體香港言論自由打壓上的不公。

首先,中央和港府所謂的「串謀外國勢力」顯得非常寛泛且模糊。到底甚麼的外國互動算是勾結?接受外國媒體採訪算數嗎?由此可見,條文沒有嚴格界定「勾結」的構成要件、意圖門檻或實際危害程度,令執法與檢控可以高度依賴事後詮釋。原本屬於正常公共行為的事情如接受外媒訪問、與海外政界或組織接觸、呼籲國際關注香港狀況都可能被重新定性為犯罪。法治的核心在於可預測性,公民應該能清楚知道什麼行為合法、什麼行為違法。當法律界線模糊不清,人們無法預先調整自身行為以守法,合法言論隨時可能被刑事化,自然違反了基本司法原則的「無明文規定,不得為罪」。

其次,此案判決在國安法下容許特首(行政長官)自由挑選親中的法官,並且聲明限制陪審團參與,明顯在程序上偏離香港原有的普通法傳統,令司法系統與行政權之間的界線在涉及政治高度敏感的案件中變得不再清晰。即使法官個人秉持專業操守,「觀感上的獨立性」同樣重要。當審理政治案件的法官來自行政指定,被告與公眾自然會質疑司法是否完全免於政治壓力。司法公信力一旦受損,裁決本身就難以被視為完全公正,這對任何被告而言都是結構性不利。

例如法官在審理期間指出黎智英「明知法律風險仍不放棄」、「意圖破壞中共政權」,甚至表示他是整個串謀活動主腦。判詞形容其用報章與個人影響力進行一致的宣傳活動,意圖推翻中國共產黨。當辯方提出黎智英的活動屬於言論與表達自由範疇,法官回應:「反對政府本身沒錯,但如果是用某些不良方式做到的話,就是錯的。」判決書中更描述黎智英的行為為「對香港及國安的危害」,甚至帶有指其「犧牲中國與香港人民利益」的語句。這些激進言論並非用於普通刑事案件,帶判斷性與政治定性的語句將表達與動機性質直接掛鈎,令人懷疑法官有偏見而非中立評斷。

此外案件審訊由2023至2025年長達156天,遠超原定安排。長時間的法律程序,加上候審期間的拘押或限制,已經對黎智英造成持續的心理、身體及財務壓力,尤其對年事已高的黎智英影響更為嚴重。黎智英女兒黎采在多個媒體訪問中說過他在獄中健康持續惡化,體重明顯減輕、身體比之前弱很多;兒子黎崇恩也公開呼籲國際領袖注意黎智英的健康狀況,擔心他可能時日不多。漫長審訊本身已構成一種非正式懲罰,官方卻無視被告健康狀況,論述一再強調案件是「依法辦事」及「維護國家安全」,同時將外界批評定性為外部干預。這種語境下異議不再被視為公共討論的一部分,而被視為潛在威脅,自然被告之健康狀況及人權無關重要。即使尚未判刑,黎智英已承受巨大身心創傷的代價;而檢控方作為國家機器,卻不需承擔相同負擔。這種不對等令辯護處於劣勢,也削弱了「無罪推定」的實際意義。

被中國背叛的人權與幻想

既然中央不停壓榨只是表達意見的傳媒人,市民 — 尤其是年青一輩 — 會想抱打不平。但是幻想歸幻想,現實歸現實 — 香港現狀是不會允許任何所謂「叛亂」發生的。

首先,當《中英聯合聲明》已經被破壞,那麼中央也不會跟從聯合國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不少分析人士已經合理地指出國安法是在繞過香港正常施法程序進行,即刻已經證明香港人所謂的法治精神已經開始被磨蝕。既然發展已經被繞道而行,中央政府就理所當然認為有必要用所謂的即興法律監控言論。從最近的關靖豐被捕到拖延至今的黎智英審訊,足以證明由大到小的對政策不滿都已經不被接受、視為賊也。

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第十九條指出言論自由保障內容包括政治評論、批評政府、新聞與出版與外國交流觀點,獨立媒體、調查報道、批判性新聞都是構成公民社會言論自由的重要基石。而第十四條則保障公平審訊權,涵蓋獨立且無偏頗的法庭、公平的保釋制度、公開審訊,以及被告享有充分辯護的權利。偏偏中央政府大條道理把兩條最基本的條例都違反了 — 在國安法的實際運作下,所謂「煽動」與「勾結外國勢力」的法律定義極度模糊,使原本屬於正常新聞工作與公共言論範疇的行為 — 包括評論、訪問與國際交流 — 被刑事化,從而造成嚴重的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模糊不清的法律本身,已構成對言論自由的侵犯。

同樣地在公平審訊權方面,國安案件的法官由行政長官指定,保釋門檻異常提高,審訊可不設陪審團,而北京則保留最終釋法權。聯合國人權專家普遍認為,當政治案件受到行政權影響司法程序時,已違反國際人權法對公平審訊的基本要求。

此外,《公約》第21及22條所保障的集會與結社自由 — 包括和平示威、政治組織及公民團體的正常運作 — 在香港亦出現明顯倒退。大量民間組織相繼解散,遊行與示威被視為潛在的國安風險,而社會運動的參與甚至可能被追溯刑責,構成不相稱且預防式的限制。

聯合國人權專員、特別報告員及多個條約監察委員會已多次指出,國安法的廣泛定義及其執行方式,不符合國際人權法所要求的必要性與相稱性原則。從國際人權法的角度而言,問題的核心並非國家是否有權維護安全,而在於國家安全是否被用作全面凌駕人權的正當化工具 — 權利不是政府的恩賜,而是不可被任意剝奪的保障。當「國安」成為一個無限擴張、不可質疑的理由,原本受《公約》保障的基本權利便不再是法律上的權利,而淪為隨時可被撤回的政治特許。

為何中央如此大搖大擺

中國之所以能在制度上繞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非偶然,而是源於其一貫對聯合國人權體系的選擇性參與與工具性態度。中國政府至今僅於1998年簽署《公約》,但從未完成批准(ratification)程序,亦即從未在國內法律體系中正式承認其具備法律約束力。根據國際法原則,未經批准的條約對締約國並不產生全面的法律義務。而在中國一貫採用的「雙軌制」(dualist system)之下,國際公約若未被轉化為國內法,便不能直接在法院中被援引或執行。

這種制度設計令中國得以在外交層面承認人權價值、在政治層面參與聯合國討論,但在法律層面保留完全的詮釋與執行主權。即使《基本法》第39條明文規定《公約》在香港繼續適用,該條文的實際效力仍然受制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最終釋法權,以及「國家安全高於一切」的憲制排序。在此結構下,英國留下的普通法文化與人權保障框架,並非被正面否定,而是被制度性架空 — 當中央認定某些權利與國家安全存在衝突時,國際公約與本地憲制承諾便可被重新詮釋、暫停,甚至實質擱置,而無須承擔即時的國際法律後果。

這制度現實正正解釋了黎智英何以在法律上逐步失去原本應有的保障。英國在殖民時期為香港建立的普通法制度,核心價值在於權力受限、權利先於國家,以及司法對行政的制衡;而《基本法》第39條原意正是將這套制度與《公約》一併「鎖定」,確保回歸後香港人的基本自由不會因主權轉移而被撤銷。然而中國自始至終未曾批准 ICCPR,並一貫主張國際人權公約不得凌駕國家主權,其在香港的實際操作便是:在名義上承認《公約》「仍然適用」,但在涉及政治與國家安全的案件中透過人大釋法與國安法制度,將公約的實質約束力完全抽空。

黎智英案正是這種制度轉向的具體呈現 — 在普通法框架下本應受言論自由與公平審訊保障的新聞工作、政治評論與國際交流行為,不再被視為受保護的公民權利,而被重新定性為可被國家隨時介入的安全風險。當英國法治文化所依賴的權利本位已無法制衡中央權力,而《公約》又因未被中國批准而缺乏可執行性,黎智英及所有香港市民實際上已失去原本制度所承諾的最後防線。中國並非單純「違反」國際人權法,而是透過制度設計與權力層級的重新排序,成功將香港人的自由與法律保障,由不可剝奪的權利,降格為可被國家隨時撤回的政治安排。

更關鍵、卻往往被不少香港人忽略的是,國安法之所以能夠實質撤銷言論自由的法律保障,並非單純因為它「凌駕」了《公約》,而是因為中國從來沒有在法律上真正承認過該公約的約束力。雖然中國於1998年簽署《公約》,但至今未曾完成批准程序,亦未將其轉化為具法律效力的國內法。換言之,在中國的法律體系內,《公約》並不構成可被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來源。

這事實與不少香港人長期以來的理解存在落差。許多人誤以為《公約》因《基本法》第39條而具有不可動搖的地位,卻忽略了該條文的實際效力,最終仍受制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與「國家安全優先」的憲制排序。當國安法被界定為維護國家根本利益的上位法規,言論自由不再被視為受國際公約保障的基本權利,而是被重新定義為可在安全理由下被全面限制的例外空間。正因《公約》從未在中國法律體系中獲得正式承認,中央才能在不承擔實質法律後果的情況下透過國安法撤銷香港原有的言論、新聞與政治表達保障。而這一點,正是許多仍然寄望於「國際法會保護香港」的市民至今尚未完全意識到的殘酷現實。

黎智英案的警示

回到黎智英一案,其意義早已超越個人刑責或單一司法判決,而成為香港制度轉變的象徵性案例。在一個原本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的城市中,一名傳媒創辦人因其新聞立場、政治評論及國際交流而被定罪,正正說明國安法已實質重塑言論與司法的界線。案件所展現不只是對一名被告的裁決,而是一套將正常公民行為重新定義為國安風險的治理邏輯;在此邏輯之下,新聞自由、公平審訊與公民社會不再被視為制度基石,而被視為可被犧牲的變數。黎智英的審訊因此不只是「依法審理」,而是清楚標誌着香港由權利保障走向政治許可的臨界點。

在此殘酷現實之下,離開並非逃避責任,而是一種理性風險管理的選擇。當制度性反抗已被全面刑事化,保存個人自由、尊嚴與未來,往往比徒然的對抗更具實際意義。

對選擇留在香港的人而言,首要條件並非堅持情感或懷緬過去,而是必須正確認清香港已不再處於「《中英聯合聲明》原本所承諾的制度」的現實,而是已全面回歸並納入中國的政治與安全治理體系之中。在這個結構下,國際聲援、外國政府表態,甚至聯合國人權機制,在中國崛起及其現實政治力量面前,注定只能發揮有限而象徵性的作用。這並非「外國出賣港人利益」,而是國際政治現實的必然結果。選擇留下來的人必須清楚理解自己所作的是一個怎樣的選擇,並為此承擔制度收縮之下的風險與限制。

打算離開、或仍在考慮移居外地的香港人同樣需要放下幻想。某些香港曾經擁有的制度保障與自由空間已經實質消失,並不會因個人意願而回復;若最終選擇留下,亦需明白自己將長期生活於一個言論、組織與政治參與均受高度約束的社會之中。至於仍未決定去留的一群,黎智英案正是一個無法迴避、必須慎重衡量的關鍵案例。它清楚顯示制度風險的邊界已被重新劃定,而此刻作出離開的決定,仍然未算太遲。

而對於已經離開香港、並在海外定居的人下一步的課題,或許已不再只是回望香港失去了甚麼,而是如何在新的土地上重新建立屬於自己的生活、身份與未來。唯有如此,離開才不只是撤退,而是真正意義上的重生與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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